案件事实:原告靳某某、被告刘某某与靳某均系邻居关系,自1982年原告及家人就在其门前的道路上通行,而未在被告门前通行。2000年刘某某在其门前修建设大门,而邻居靳某的妻子一直在经被告大门走路。2002年靳某搬到固原居住后,刘某某在靳某的门前门滩搭建了牛棚。2008年靳某将此庄院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其门前的牛棚拆除,被告未拆除,原告遂以将台乡东坡村村委会的名义自行书写证明,证明其门滩所有使用权属靳某某使用,以此据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主动拆除了牛棚。但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拆除大门让其走路。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又以将台乡东坡村委会名义书写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双方的出行道路是集体留的同一条公用通道。中院据此为本案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发回重审。本案在发回审理中查明西吉县将台乡东坡村委会就原、被告门滩使用权、道路通行等事项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证明门前门滩的使用权属于其个人使用,以本村委会的名义自行书写证明,要求被告拆除牛棚。在被告拆除牛棚后,又要求拆除大门及其建筑物让其走路,法院以大门及其建筑物是否属于被告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要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以本村委会的名义自行书写另一份证明,用来证实双方的出行道路是集体留的公用通道。原告以村委会的名义自行书写两份证明,内容明显矛盾,且将台乡东坡村委会证实该村委会并未对双方争议的门滩作出证明。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门前门滩使用权属的证据,是否为公用通道,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门前通行的请求,因原告在其门前的另一条道路上通行,被告的门前门滩,并非原告通行的必经之路。为此,法院发回重审后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