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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裁量标准(讨论稿)

  

    为规范审理婚姻案件,统一办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判决离婚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3.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后查明无法定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2.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3.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4.一方不能生育或一方患有严重疾病而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确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 

15.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对方仍不同意离婚,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四)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 

无效或被告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男女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双方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因婚姻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3.婚姻无效后子女的处理 

对于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 

4.宣告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 

1)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该类案件是实行一审终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适用于撤诉的规定 

《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在审理中发现有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有责任通过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婚姻无效后,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如果原告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应当依法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3)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4)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可以上诉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是两审终审制。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哺乳期内母方离家外出,孩子一直由父方抚养,且父方不同意由母方抚养的; 

4)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5.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要求抚养孩子,判决后可能难以执行或执行人身过程中会激化矛盾,可判决由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抚养。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将子女送养他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的,女方向男方支付抚养费,可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的一至二倍一次性支付(如2012年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700元,可在5000元至10000元幅度内考虑);男方向女方支付抚养费时,可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的二至三倍一次性支付(如2012年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700元,可在10000元至15000元幅度内考虑);户口为城镇居民的当事人,按以上规则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3)有特殊情况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写明探望权事宜。 

(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 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6)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个人所有。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问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对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了规定,应当认定为其是一种法定代理权。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贷款、货款、职工工资、税金等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5.夫妻因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欠的社会抚养费,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所致损害的赔偿金等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婚姻当事人关于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种约定,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仍应以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承担责任。 

(六)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七)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七、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物质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司法解释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类纠纷的过程中,确定具体数额时,具体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这要考虑对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 

2.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的制裁,不能数额过高无法承受,也不能过低体现不了制裁的性质。 

3.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导致离婚后果的原因群中的作用,分清主次原因,以此确定赔偿主体的责任。 

4.考虑过错方分割的手段、场合等级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适程度,综合分析。 

5.离婚损害赔偿是一方实施损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家庭的一种行为,应以过错一方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6.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经济状况,农村地区的可按5000-10000元数额确定;城镇的可按10000-20000元的数额确定。 

八、离婚时经济帮助 

按照婚姻法解释()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才需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该困难为绝对困难,即依靠离婚时自己的力量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这是国家规定的给予经济帮助的基本条件。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三)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 

1.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 

2.须以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 

3.是对方须有负担能力。 

(四)离婚经济帮助数额: 

1.受帮助的一方当事人为农村户口的,另一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经济帮助年限不超过二年。 

2.受帮助的一方当事人为城镇户口的,另一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经济帮助年限不超过二年。 

九、婚姻案件返还彩礼问题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贵重物品。 

(一)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彩礼的认定 

彩礼一般认定为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包括三金、对一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 

司法实践中,下列物品、现金不应计算在彩礼中: 

1.见面礼,包括见面时所给付的现金及物品; 

2.人情,在双方订婚、结婚期间认亲戚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3.一方为另一方购买衣服、化妆品等生活用品所花的费用; 

4. 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 

5.一方以乡俗中的其他名义(如有些地方的行羊、衩带、开 

箱、挂锁)要求另一方给付的其他小额费用; 

6.一方为结婚自行购置的家具、装璜新房等支出的费用; 

7.一方为举办结婚仪式支付的婚宴支出的费用。 

(三)彩礼的返还比例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全额返还; 

2.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方半年内提出离婚的,返还不超过90%;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三年内返还不超过40%。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的或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收受彩礼方提出离婚的,生活期间半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两年以内的返还不超过4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生活期间半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两年以内的返还不超过30% 

4.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比例第3条的基础上加10%;因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10条的基础上减10%;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条。 

5.夫妻关系存续或同居生活超过二年的,或女方已生有孩子的,或所送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不再返还彩礼。 

6.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案件,涉及返还彩礼的,适用以上返还比例。 

  (四)彩礼返还中的其他事项 

  1.彩礼中的贵重物品,原则上返还原物,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 

2.彩礼为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 

3.返还彩礼时不能计算利息。 

  4.双方对彩礼清算后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协议有效的,按协议执行;协议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理。 

  5.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受本意见的限制。 

十、离婚案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具体分割时要根据土地的实际状况,在不破坏土地的整体利用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实物分割。 

2.折价补偿。如果土地的状况不适宜具体分割,则考虑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来处理,一方退出承包经营,另一方继续经营,由继续经营的一方给对方合理的补偿。 

3.轮流经营。如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放弃经营土地,采取其他方式又不适宜的,可以考虑采取轮流经营的方式来处理,如确定每人经营三到五年。 

4.流转收益直接分割。夫妻共同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如转让、转包、出租、征用)后所获得货币进行分割。 

(二)处理原则: 

1.涉案承包经营土地的原始取得系一方婚前所承包的或自其家庭分家析产所得的土地,另一方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得,另一方要求分割的,根据情况予以分割。 

2.一方婚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因为这两项费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http://www.nxxj.gov.cn/news/bumenxinxilianbo/2013/227/13227115153638.html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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